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女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失業生活困苦,且小孩欲取得錄音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賣場內,將該賣場內所有之眼影二瓶、鮪魚罐頭三罐、錄音帶一塊、VCD三片及DVD一片等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元),藏放在其皮包內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未結帳通過收銀台,欲行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人員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將賣場物品放置於皮包內未結帳欲行離去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與母親吵架,情緒低落、意識模糊,並不記得有將物品放置於皮包內,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經警員以妳為何要竊取該物品等情詢問被告,而被告答稱:「因我失業,沒有錢、生活困苦」(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亦供承:「...是小朋友想要錄音帶,因我失業,我先生也拋下三個小孩,我一時沒有想清楚才竊取扣案物品」(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此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有VCD三片、DVD一片、錄音帶一塊、鮪魚罐頭三罐及眼影二瓶,數量並非少數,且亦有相當之重量,被告將上開物品擺放在個人所攜帶之皮包內,焉有不知之理!故被告將上開賣場內販賣之物品藏放在個人所攜帶之皮包內,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竊盜之意云云,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至為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竊盜不法所有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