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額瘀傷、左下眼瞼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們兩個有拉扯的行為發生,當時乙○○就欲出手打我,我擋開後也有出手打他」;而於偵查時供述「(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在三重市○○路○段○○○號六樓與乙○○發生爭執你有打他臉?)我們互相有拉扯,我知道他臉部有受傷,我因為他向我借了三張支票,沒有軋進我戶頭,十七日錢才拿來,我告訴他,下一張票之前要拿給我,後來他口氣不好,即發生拉扯」、「(他臉部會受傷,是你們拉扯才受傷的?)是的,我當時有揮拳」等情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因言談發生口角,被告便用雙拳打我臉部致使我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依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額淤傷、左下眼瞼瘀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係遭到徒手攻擊臉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雙拳攻擊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未受傷,被告逕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顯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
(四)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吵,進而拉扯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