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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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R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R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同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永平路二八四巷)停車時,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卷可憑,而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確係停放於紅線上,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中二紙舉發違規通知單竟誤載為永和市○○路○○○巷,尚與實地不符,且系爭巷道係未徵收之私有地,公務機關竟擅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明顯違法云云,惟查系爭舉發違規地點其巷名乃係永和市○○路○○○巷,雖其中二張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為永平路二八四巷,但原舉發機關已具函以上開兩巷底路段緊鄰,致生誤載並予更正,而本院考其三紙照片違規地點具屬同一地點,其違規事實明確,雖誤載巷名,但原舉發機關既已具函更正,自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同一性,異議人自不得以之據以指摘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段之巷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縱係未徵收之私人土地,但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異議人在該處違規停車,即屬影嚮有害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受罰,而與該地所有權係歸屬私人或政府無關,而屬二事,尚不得以其未行徵收,即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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