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坤智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與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
(二)詎料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拍定受償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尚不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件與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分配表各一件與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且到庭之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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