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五之一、三二三之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三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一號)之建物所有權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予以處分。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子,前曾與其弟 葉奇龍 向本院聲請宣告父親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裁定敘明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順序監護人,應負責護養療治其身體在案,茲因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乙○○需要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聲請人與其弟葉奇龍、妹 葉奇玉 商議後,為受監護人乙○○之利益,決定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五之一、三二三之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三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一號)之建物所有權之不動產,惟因受監護人在台除聲請人與弟妹等三人外,別無其他親屬,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致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規定辦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人乙○○之子,其前曾與其弟葉奇龍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止產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三二五之一、三二三之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三三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之一號)之建物所有權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乙○○所有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受監護人乙○○在台除聲請人與弟妹等三人外,別無其他親屬,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致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之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親屬會議文一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乙○○,需要花費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