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O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丙○○、乙○○及丁○○所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三四九─二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丙○○、乙○○及丁○○之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六十五平方公尺)占用後,擅自將先前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鐵皮屋部分屋頂,重新搭蓋鐵皮屋頂,供己居住之用。嗣屢經催索,均拒不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其未經許可,自六十年間起在告訴人丙○○及乙○○、丁○○所共有之土地上,搭蓋石綿瓦供己居住之用,嗣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強制執行拆除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重新搭蓋鐵皮屋屋頂,繼續供己居住之用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本院執行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場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理人拆除地上物乙節,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一二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而上揭遭被告竊佔之土地確經私建佔用,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足憑;而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佔用告訴人丙○○、乙○○、及丁○○所共有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三四九─二地號,面積共計六十五平方公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有地方居住,希望告訴人能同情伊,讓伊繼續住在該處等情,是被告不欲歸還土地,有不法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願搬離久居之所、犯罪目的、方法、所得占用利益、告訴人甫歷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始拆除上開屋頂未久,被告旋即予以重蓋占用所受之損害、惟年事已高固執己見,智識程度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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