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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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在道路上蛇行危險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警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裁決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部分,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異略以伊並無蛇行危險駕車之情形,且當時屬下班車輛雍塞時段,下橋處並有測速照相及接續之紅綠燈,應無可能以蛇行之方式危險駕車云云,為其聲明異議論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智祥 到庭證稱:「我們當時警車在大漢橋上,在異議人的左後方行駛,當時異議人行駛在中線跟內線反覆行駛變換車道,車速忽快忽慢的,影響其他車輛安全,所以我們在過了大漢橋之後過了兩個紅綠燈才把他攔下。當時橋上車子很多,他當時說他趕時間,我們有看到他蛇行,攔停後他也有承認。因為我們當時忘記法條,我們就用無線電向交通隊查詢,當時也跟異議人說罰款在六千元以上。」、「(問:他反覆變換車道情形有幾次?)大約有四、五次。都是在短時間內變換的。變換的時候,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參以異議人亦於舉發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確有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等語,足證異議人當時確有上述違規事實。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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