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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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友人共五輛車,從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鄉○○路(重劃區內)為警欄停盤查,並以異議人有「於道路上與他車競駛(五G─七三七一、八F─八九九五、SH─二一二一、八A─四○○八)」之違規而開立罰單,並未飆車,當時被員警攔下後,遭警恐嚇稱已有錄影存證,事證明確,伊曾要求員警拿出錄影資料,惟警員稱須先繳納罰款再申訴始得看錄影帶,並稱若伊拒簽罰單,將告伊妨礙公務,致使伊心生畏懼而簽收罰單,經伊申訴後,該回函中則載明本件舉發係員警目睹,與員警所稱已錄影存證之說詞不符,是本件舉發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足證伊有飆車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重劃區內,因與他車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俊利 到庭證述舉發經過,其證稱:「當時我們是經民眾報案,表示林口重劃區內有人在飆車,請警方前往處理,到現場後我們發現該處是重劃區,並非一般聯外道路,我們就在系爭四個路口勸導取締,當時異議人與其他四部車則從我庭呈現場圖之指方向駛入重劃區,在系爭地點飆車,我們即在現場圖所示劃圈地點將異議人等五部車取締」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足證舉發警員上開所證應為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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