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任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關於編號2案件漏載、誤繕之處,逕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建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本得聲請法院依前揭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另其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助長管制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上開2罪犯行時間相距甚近,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