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由昌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由昌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由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補充如本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展現之人格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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