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其子丙○○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投刑簡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僅因行車糾紛即毆打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