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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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820、82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在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寶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登公司)之廠房(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359之3號),竟未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致占用系爭土地,嗣於91年12月19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所屬地段重測,原告始發現上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而被告曾於93年9月26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自83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彰南路,其四週為農地,被告曾表示願以每年租金20,000元租用系爭土地,原告固未同意出租,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應以每年20,000元計算,是自83年3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4年4月25日止計12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40,000元,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兩造曾大略談到租約,但尚未談定,因被告尚未履行上開承諾書之承諾內容,被告應先返還系爭土地之後,原告始得再將之出租。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地籍圖謄本1件、照片15件、地籍調查補正表影本1件、承諾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81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出資興建廠房並將之出租予寶登公司,且於被告興建廠房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當時既未為任何表示,則事經近10年,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為此請求訊問證人 陳承煌 。至原告所提承諾書係寶登公司所出具,與被告無涉。
(二)兩造曾口頭約定租約,約定租用廠房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租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訊問證人陳承煌。
(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所得請求僅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己,逾5年部分,尚非法所許。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若干為斷,亦即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承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廠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且被告曾於93年9月26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且被告自83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年20,000元計算,自83年3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4年4月25日止計12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40,000元,且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承諾書係寶登公司所出具,與被告無涉,且於被告興建廠房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當時既未為任何表示,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而兩造亦曾口頭約定租用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租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所得請求者僅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己,逾此5年部分,非法所許,且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彰南路,其四週為農地,而被告興建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其自81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由其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9月26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固提出承諾書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承諾書記載立書人為寶登公司,且「立承諾書人」欄內亦僅有該公司大印及其法定代理人 廖大佑 之印章,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曾書立承諾書而為承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於其興建廠房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當時未為任何表示,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且兩造曾口頭約定租用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租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證人陳承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請伊去跟原告談承租的事,原告有跟伊說在被告蓋房子時,原告就有告訴被告占到原告的土地,但是被告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於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時,即已向被告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未為任何表示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既於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時,即已向被告提出異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等語,尚非可取。
(二)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陳承煌,被告自承:寶登公司由其經理丁○○出面與原告洽談租約,丁○○並非受被告個人委託,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且證人陳承煌結證稱:丁○○請伊與原告談租約,並非被告本人等語,並結證稱:丁○○係代表寶登公司與原告談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5頁),足認丁○○及證人陳承煌乃代理寶登公司與原告洽談租約,與被告無涉。
(三)證人陳承煌固然證稱:伊和丁○○到原告草屯的家談承租的事,去過3、4次,在最後一次即今年農過曆過年之後有談成,伊說租金1年12,000元,原告說租期從94年起算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被告辯稱:租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等語,並辯稱:租金12,000元乃由丁○○提出,乃參照代書依據附近土地資料所核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92頁)。經核證人證述租金12,000元由其提出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證人證述租期5年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則證人證述已談成租約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未曾與被告洽談租約,而丁○○與證人陳承煌固曾代理寶登公司與原告洽談租約,然充其量僅於磋商階段,契約尚未成立,則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租用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卻興建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是原告本於所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當事人抗辯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卻興建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53.11平方公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2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應以每年20,000元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可採。而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系爭房屋之地價於5年內沒有大起大落等情,為兩造所同陳,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彰南路,其四週為農地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2,082元(計算式:153.11X136X10%=208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於無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未成立租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4年4月25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自89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尚未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至於自83年3月1日至94年4月24日止部分,因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11平方公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2,082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410元(計算式:2082X5=10410),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