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接獲其友人「 洪川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告知,指稱有電腦主機可出售給伊,並請乙○○駕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新村拿取。乙○○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俟駛抵南投縣○○鎮○○里○○○村○路○○○號甲○○○之住處附近時,為「洪川文」喊停,「洪川文」並自甲○○○之屋內搬出電腦主機一部,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該主機出售予乙○○。乙○○明知該電腦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予以買受,並將該部電腦主機搬上其前揭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將車駛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 石俊賢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前往南投縣○○鎮○○里○○○村○路○○○號附近處,向「洪川文」購買電腦主機一台之事實,惟否認其係購買贓物,辯稱其並不知悉「洪 文川 」所交付之電腦主機係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系爭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上述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石俊賢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各該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有石俊賢簽署之贓物領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上開電腦主機一台係為贓物,應堪認定。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示,有被告駕駛抵達現場及搬電腦主機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畫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四幀及被害人翻拍監視器錄影帶製作之光碟片三片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一張、警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至現場買受該電腦主機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其係接獲其友人「洪川文」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指稱有電腦主機可出售而至該地點向「洪川文」購買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之持有人為 施民傑 ,並非「洪川文」,有該公司門號年籍資料查詢回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而該「洪川文」之人,其年籍、住所均不詳,被告亦無法明確提出足供查詢之資料,且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起初供稱不知道係「洪文川」還是或「 黃文川 」(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偵詢筆錄),自難證明被告之抗辯屬實。又該電腦主機雖屬舊品,惟其價值仍在四千元以上,有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說明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詢筆錄),被告以二千元之低價購買,對該電腦主機之來源自應有所懷疑,惟依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我有到現場,是抱一台電腦主機,那天情形是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去幫他載電腦」;「當天是文川打電話叫我去載電腦,我問他電腦在那裡,他說是在竹山鎮的雲林新村,我開車過去雲林新村,在經過案發現場時聽到文川在喊我,我就停車,下車後我問他事什麼電腦,他說是主機,他叫我在屋外等他,他進去搬,他搬出電腦主機交給我,我還問他電腦要放那裡,他說先放我這裡,等找到住處會告訴我」;「我有問他是要賣給我還是怎樣,他叫我先搬回去再說,過兩天會跟我講,後來警察在找我,他就開始閃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偵詢筆錄)。依被告上開供詞內容所示,該「洪文川」原係欲將電腦主機寄放在被告處。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上次開庭我有是說我要跟他買,但二○○○元沒有講到,他叫我先搬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偵詢筆錄)。而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具狀稱:「洪川文於事發前答應要折讓給我之電腦主機一台,我於到達現場後並未發見有任何異狀之情事,且也於接獲洪川文前所答應要折讓與我之電腦主機後,他便駕車離開,我於離開之同時有與洪川文約定,該電腦主機需待我送往電腦維修商店請專業技術人員測試無故後,再決定是否要買下(我並言明即便測試無故,我至多也僅會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價位向其購買)當時洪川文回答被告說你先搬回去沒關係,後續價格問題,我這一兩天再找你談」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要跟一個叫洪川文的人買的,洪川文是我在高雄認識,他住在竹山雲林新村,因為他被通緝,他是高雄人,因為他告訴我,他有舊的電腦主機要賣,他要以二千元賣給我,我錢尚未付給他,我說要拿去檢查,如果沒有壞的話,我要跟他買」等語。被告對於「洪川文」交付給伊電腦主機之目的,初稱係寄放,嗣則改稱買受,而尚未談及價格,進而稱先檢查該電腦主機之性能後再決定價格,其供詞逐予修正,實則前後矛盾,且被告於取得系爭電腦主機後,亦未曾將其送交電腦專門店檢查其性能及價值,可見其供詞大部分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信。又本案「洪川文」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腦主機時,被告係在門口等候,被告對於該「洪川文」所攜出之電腦主機地點究竟與「洪川文」有何關係,竟不加以詢問,可見被告心中已知悉該電腦主機係「洪川文」進入該屋內行竊所得,被告對於系爭電腦係屬贓物之認知,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因違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因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購買贓物之行為,雖代價僅約二千元,且於事後將贓物歸還被害人,惟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斟酌各項情形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故買贓物等情,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孫于淦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