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陳虹秀 訴訟代理人 陳慶龍 被告 賴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蔡如君 前因貸與金錢予被告,對被告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前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孝 字第2054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蔡如君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發函通知被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遂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孝字第17104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中本金1,300,000元已經清償,至於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到製作分配表之日止為2,057,900元,尚餘1,799,900元未獲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9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蔡如君並未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蔡如君將債權讓渡他
人,未經過被告同意,故原告縱有於102年4月26日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亦不同意。
㈡抵押物已經拍賣受償,被告無再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違約金約定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原告不爭執事項,經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至52頁背面),故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前向蔡如君借款,並開立面額1,300,000元,到期日為
97年11月5日,票據號碼TH84561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鄉段000地號,面積2260.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60,000元,約定清償期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3日,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蔡如君。
㈡蔡如君曾於98年間,就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之,嗣蔡如君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98年5月5日核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
㈢蔡如君於98年5月12日將對被告之1,300,000元債權,含系爭
本票1紙、98年度司執孝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抵押權暨利息、違約金等一併讓與原告。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所示之1,300,000元為同一筆債權。
㈤原告前曾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但因無法提出證明,故
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再以南投三和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102年4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
㈥原告於101年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准許,並於101年6月29日確定。
㈦原告遂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1年8月3日向本院就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受理在案。
㈧原告執98年度司執孝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於102年4月22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41號案件,嗣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㈨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27日以4,560,000元拍定予訴外人 陳奕卉 。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7日做成分配表,其中原告債權
原本1,300,00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2,000元,自97年11月3日至102年3月4日止共1,583日之違約金為2,057,900元,因最高限額抵押僅設定1,560,000元,尚有1,799,900元尚未獲償。
原告以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憑證併案執行後,利息自97年11
月5日至102年3月4日之337,858元全部受償。被告應受發還金額為2,137,632元。
原告以上開1,799,900元債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600,000元後得對被告財產於1,799,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告遂於10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2年6月20日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字第112號命令,禁止被告於1,799,900元及執行費用14,399元範圍內收取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向蔡如君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蔡如君。蔡如君曾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1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54號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遂於98年5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蔡如君於98年5月12日將對被告之1,300,000元債權,含系爭本票1紙、98年度司執孝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抵押權暨利息、違約金等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於101年8月3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強制執行,原告另執98年度司執孝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於102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8041號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南投三和郵局1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102年4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所示之1,300,000元為同一筆債權。系爭土地嗣於102年2月27日以4,560,000元拍定予陳奕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7日做成分配表,其中原告債權原本1,300,000元、系爭本票自97年11月5日至102年3月4日之利息337,858元均全部受償,而債權原本自97年11月3日至102年3月4日止共1583日之違約金2,057,900元中,尚有1,799,900元未獲清償,被告應受發還2,137,632元。原告即以上開1,799,900元債權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許,原告遂於102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字第112號命令,禁止被告於1,799,900元及執行費用14,399元範圍內收取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復有98年度司執孝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102年4月26日存證信函、98年5月12日債權讓渡書、10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原告之抵押權人權利證書、97年8月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8年5月12日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8號、98年度第司執字第20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041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卷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5條、2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民法第297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債權讓與不論有無通知債務人,於債權讓與當事人間均為有效,原告主張於98年5月12日受讓蔡如君對被告本金債權1300,000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抵押權等從權利,有債權讓渡證書及98年5月12日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而該債權讓渡證書明文略以:「雙方茲確認出讓人業於本日將其對債務人賴弘國(即被告)之債權額本金1,300,000元(含債務人簽發之0000000號本票一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南普資字第097220號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本院98年度司執孝字第2054號債權憑證一紙)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本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即原告)」等語,堪認蔡如君對被告之1,300,000元債權及其違約金、抵押權等一切從權利均已讓與原告無訛。被告固抗辯蔡如君讓渡債權時未通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等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揆諸上開說明,是否通知債務人對原告與蔡如君債權讓與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又抗辯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時點為102年4月27日晚於系爭土地拍定時點即102年2月27日等等,惟法無明文應於何時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僅規範若未通知而誤為清償時之法律效果,而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104號卷內所附102年5月27製作之分配表觀之,被告並無錯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另抗辯因系爭土地已拍賣完畢,原告已全數受償,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等等,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在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故原告拍賣系爭土地就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內最多僅可就1,560,000元取償,而不足額部分,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則成為無擔保之債權,並非債權不存在,故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價金完畢,對原告不負債務等等,亦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憑據,而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在衡量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應就契約之性質、當事人是否以約定違約金做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約定違約金為清償,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經查,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固未就違約金之約定限制其最高利率,惟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本院衡諸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僅就違約金為約定,有抵押權人權利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以每百元日息1角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當於年息36.5%(計算式:0.001×365(天)×100%)。惟債權人所受損害,蓋以本金未能如期獲償為損害範圍,本件借款既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若再課予借款人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借款人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違約金關於每百元日息1角之約定,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每百元日息0.25角,已足使原告獲取足夠之經濟利益,應為適當。承上,違約金如以每百元日息0.25角計算,自97年11月3日至102年3月4日止,金額共為514,475元(計算式:0.00025×1,583(天)×1,300,000=514,475),已占本金1,300,000元之1/3強,並無對原告不公平之處,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已於分配期日受償258,000元(計算式:1,560,000-1,302,000=258,000),有分配表可憑,是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56,475元(計算式:514,475-258,000=256,4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475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