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姚保
黃慧娥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姚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黃慧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白姚保係 白啟忠 之弟,其與黃慧娥為夫妻。白姚保、黃慧娥
2人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迄101年1月9日止,分別擔任白啟忠實際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雅柏菸酒行」夜班門市人員及店員(起訴書誤載為代班人員),負責接待顧客及銷售菸酒等業務,均為從事收款業務及受委任處理菸酒銷售事務之人。
㈠詎白姚保、黃慧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2
月17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時間,銷售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菸酒商品,並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695元(含附表編號3之950元)及1200元後,即將此其等職務上所持有而屬於白啟忠之款項,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㈡白姚保、黃慧娥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任職期間,利用接洽菸酒行顧客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前往上開菸酒行購買菸酒之顧客,銷售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白姚保、黃慧娥自行販入之菸酒,致生損害於白啟忠營業上之利益共計18,390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1900元),而違背渠等擔任白啟忠所經營之菸酒行銷售人員,應謀求白啟忠利益之責。
㈢嗣白啟忠自友人處得知上情後,於101年1月9日21時許,
前往上開菸酒行質問白姚保、黃慧娥2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白啟忠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充電器丟擲白姚保,白姚保隨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櫃臺桌上之記事簿丟擲白啟忠,白姚保並與白啟忠發生扭打,其間白啟忠手持板凳先敲擊到白姚保之頭部,白姚保隨即徒手接續毆打白啟忠之頭部,致白啟忠當場面部流血,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白姚保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白啟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已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白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㈡證人 許明格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白啟忠所提之損失明細表、雅柏菸酒行100年12月15
日至101年1月8日之帳簿影本及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
1月8日菸酒行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保險人分別為白姚保、黃慧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為白姚保)。
㈤自101年1月9日21時21分41秒許起雅柏菸酒行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白啟忠傷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白姚保傷勢)。
㈥被告白姚保、黃慧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慧娥受雇於「雅柏菸酒行」,擔任店員工作,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101核交73卷第87頁),是被告黃慧娥對於「雅柏菸酒行」貨架上之商品確為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無訛,辯護人稱被告黃慧娥是幫被告白姚保並不構成業務上侵占,似有誤解。是核被告白姚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而被告黃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裁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姚保就附表三、附表四之多次背信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黃慧娥就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1之2次背信等行為,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被告白姚保、黃慧娥2人利用銷售貨品及向顧客收取款項之機會,持續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在上開菸酒行內,侵占貨款及擅自銷售非屬菸酒行所有之貨品等情,均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以同一方式持續為侵占及背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白姚保就上開多次背信、業務侵占,及被告黃慧娥就上開2次背信等行為,應論以接續之背信、業務侵占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認係為集合犯,似有未洽。
㈢被告白姚保與被告黃慧娥就如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白姚保就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背信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再被告白姚保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共同背信、傷害等3罪間
,及被告黃慧娥就業務侵占、共同背信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黃慧娥就前揭業務侵占行為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次,金額亦僅為1200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黃慧娥甚有誠意與被害人白啟忠和解,雙方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賠償20萬元及在親戚面前下跪道歉等和解內容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57頁),又鑑於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慧娥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白姚保為高職畢業、無專長、目前從事司機送貨
員工作,月薪資有3萬多元;被告黃慧娥亦為高職畢業、無專長、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有2萬元左右,其2人係因經濟關係方為此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意被害人白啟忠提出之20萬元賠償金額,同時願意在親戚面前下跪道歉等和解方案,且在成立此和解內容,當庭撤回對被害人白啟忠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2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又經本院2次傳喚被害人白啟忠到庭說明和解之履行情形而未到,再經被告2人特別邀請被害人白啟忠前往長輩家中欲履行道歉之和解內容亦未成,提出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本件之和解之所以未能履行實非被告之因素所造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㈧末查被告白姚保、黃慧娥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其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深信被告2人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其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
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被告白姚保部分):
┌─┬──────┬──────┬───┬──────────┬─────┐│編│日期、時間(│販售商品名稱│侵占金│方式│出處││號│監視錄影畫面├──────┤額││(涉犯罪名)│││顯示時間)│數量││││├─┼──────┼──────┼───┼──────────┼─────┤│1│100年12月17│SPEY總裁威士│120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左列酒│101年度核│││日0時4分許│忌1瓶││類後,以50元之代價自│交字第73號││││││顧客處購回商品外包裝│卷第59頁││││││,置回貨架,再將貨款│(業務侵占)││││││直接放入皮夾中,侵占│││││││入己。│││││││(當日帳簿無出售左列│││││││酒類及金額之記載)││├─┼──────┼──────┼───┼──────────┼─────┤│2│100年12月23│ 蘇格登 威士忌│190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1時31分許│2瓶││之3瓶酒類商品後,再│交字第73號││││││以自己所販入之相同商│卷第68頁││││││品1瓶回補店內庫存,│(業務侵占││││││並將款項由收銀機內取│、背信)││││││出放入褲袋內。│││││││(當日帳簿亦無出售左│││││││列酒類數量及金額之記│││││││載)││├─┼──────┼──────┼───┼──────────┼─────┤│3│100年12月23│蘇格登威士忌│190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左列酒│101度核交│││日21時50分許│2瓶││類後,將所得款項自收│字第73號卷││││││銀機內取出,侵占入己│第68頁││││││。│(業務侵占)││││││(監視錄影畫面,未見│││││││回補商品)││├─┼──────┼──────┼───┼──────────┼─────┤│4│100年12月23│蘇格登威士忌│950元│被告白姚保同時銷售貨│101年度核│││日23時46分許│1瓶││架上之商品海尼根啤酒│交字第73號││││││12瓶、冰塊2包及左列│卷第68頁傳││││││酒類後,將所得款項自│票號數37項││││││收銀機內取出,侵占入│下││││││己。│(業務侵占)││││││(監視錄影畫面未見回│││││││補商品,當日帳簿僅登│││││││載出售「 海易 」12瓶、│││││││冰塊2包)││├─┼──────┼──────┼───┼──────────┼─────┤│5│100年12月30│ 麥卡倫 12年威│1150元│被告白姚保同時銷售峰│101年度核│││日22時33分許│士忌1瓶││牌、長壽香菸各2包及│交字第73號││││││左列酒類後,將所得酒│卷第80頁傳││││││類款項由收銀機內取出│票號數26項││││││放入皮夾內侵占入己。│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業務侵占)││││││回補商品,當日帳簿僅│││││││記載銷售「峰」及「黃│││││││長」各2包)││├─┼──────┼──────┼───┼──────────┼─────┤│6│101年1月2│礦泉水1箱│8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3時33分許│││之商品後,將所得款項│交字第73號││││││自收銀機內取出,侵占│卷第39頁下││││││入己。│方至40頁││││││(監視錄影畫面未見回│(業務侵占)││││││補商品,當日菸酒行帳│││││││簿亦未有出售左列商品│││││││之記錄)││├─┼──────┼──────┼───┼──────────┼─────┤│7│101年1月6│SPEY黃牌威士│120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左列酒│101年度核│││日20時58分許│忌1瓶││類後,待顧客離去,將│交字第73號││││││貨款直接放入褲袋中,│卷第46頁下││││││侵占入己。│方至47頁││││││(當日帳簿無出售左列│(業務侵占)││││││酒類及金額之記載)││├─┼──────┼──────┼───┼──────────┼─────┤│8│101年1月8│峰牌香菸1包│95元│被告白姚保同時銷售峰│101年度核│││日淩晨0時1│││牌香菸1包及海尼根啤│交字第73號│││分許│││酒12瓶,將所得菸品款│卷第49頁傳││││││項由收銀機內取出,侵│票號數29項││││││占入己。│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業務侵占)││││││回補商品,當日帳簿僅│││││││記載銷售「海易」12瓶│││││││)││└─┴──────┴──────┴───┴──────────┴─────┘附表二(被告黃慧娥業務侵占部分):
┌─┬──────┬──────┬───┬──────────┬─────┐│編│日期、時間(│販售商品名稱│侵占金│方式│出處││號│監視錄影畫面├──────┤額││(涉犯罪名)│││顯示時間)│數量││││├─┼──────┼──────┼───┼──────────┼─────┤│1│101年1月6│麥卡倫SO威士│1200元│被告黃慧娥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17時38分許│忌1瓶││之商品後,將所得款項│交字第73號││││││侵占入己。│卷第46頁││││││(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業務侵占)││││││回補商品,被告黃慧娥│││││││雖有提筆在帳簿上書寫│││││││動作,然當日菸酒行帳│││││││簿亦未見有記載銷售麥│││││││卡倫威士忌1瓶、1200│││││││元之項目)││└─┴──────┴──────┴───┴──────────┴─────┘附表三(被告白姚保、或與被告黃慧娥共犯部分):
┌─┬──────┬──────┬───┬──────────┬─────┐│編│日期、時間(│販售商品名稱│私接金│方式│出處││號│監視錄影畫面├──────┤額││(涉犯罪名)│││顯示時間)│數量││││├─┼──────┼──────┼───┼──────────┼─────┤│1│100年12月20│ 馬爹 利名仕、│150元│被告白姚保自菸酒行後│101年度核│││日20時57分許│ 格蘭傑馬締 ││方取出自己所販入之馬│交字第73號││││氏GOLD迷你酒││ 爹利 名仕迷你酒商品銷│卷第62頁傳││││各1瓶││售予顧客。│票號數11項││││││(當日帳簿僅記載銷售│下││││││ 格蘭傑迷 、馬締氏GOLD│(背信)││││││迷各1瓶之記錄)││├─┼──────┼──────┼───┼──────────┼─────┤│2│100年12月22│麥卡倫12年威│120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3時52分許│士忌1瓶││之左列酒類後,直接將│交字第73號││││││收取款項放入褲袋內再│卷第66頁傳││││││以自己所販入之相同商│票號數22項││││││品回補店內庫存。│下││││││(當日帳簿僅記載同時│(背信)││││││出售之峰牌香菸1包、│││││││95元,並無出售左列酒│││││││類之記載)││├─┼──────┼──────┼───┼──────────┼─────┤│3│100年12月23│蘇格登威士忌│95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1時31分許│1瓶││之3瓶酒類商品後,直│交字第73號││││││接將收取款項放入褲袋│卷第68頁││││││內,再以自己所販入之│(背信、業││││││相同商品1瓶回補店內│務侵占)││││││庫存。│││││││(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回補1瓶,當日帳簿亦│││││││無出售左列酒類及金額│││││││之記載)││├─┼──────┼──────┼───┼──────────┼─────┤│4│100年12月23│麥卡倫12年威│105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2時18分許│士忌1瓶││之2瓶酒類商品後,再│交字第73號││││││以自己所販入之相同商│卷第68頁傳││││││品回補店內庫存1瓶。│票號數28項││││││(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下││││││回補1瓶,當日帳簿亦│(背信)││││││僅記載出售左列酒類1│││││││瓶)││├─┼──────┼──────┼───┼──────────┼─────┤│5│100年12月26│蘇格登威士忌│95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1時9分許│1瓶││之2瓶相同酒類商品後│交字第73號││││││,再以自己所販入之相│卷第74頁傳││││││同商品回補店內庫存1│票號數18項││││││瓶。│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背信)││││││回補1瓶,當日帳簿亦│││││││僅記載出售左列酒類1│││││││瓶)││├─┼──────┼──────┼───┼──────────┼─────┤│6│101年1月2│蘇格登威士忌│900元│被告白姚保銷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22時1分許│1瓶││之商品後,再以自己所│交字第73號││││││販入之相同商品回補店│卷第40頁││││││內庫存。│(背信)││││││(先將所收取款項置入│││││││收銀機內,待顧客離去│││││││後再取回)││├─┼──────┼──────┼───┼──────────┼─────┤│7│101年1月3│金門高粱秋節│2700元│被告白姚保先確認顧客│101年度核│││日21時16分許│配酒3瓶││購買意願後,以電話聯│交字第73號││││││絡被告黃慧娥將左列酒│卷第41頁││││││類送至菸酒行販售予顧│(與黃慧娥││││││客。│共犯背信)││││││(當日菸酒行帳簿並未│││││││記載有出售左列酒類記│││││││錄)││├─┼──────┼──────┼───┼──────────┼─────┤│8│101年1月6│七星牌香菸1│740元│被告白姚保販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0時20分許│條││之左列菸品後,再以自│交字第73號││││││己所販入之相同菸品回│卷第45頁││││││補庫存。│(背信)││││││(先將所收取款項置入│││││││收銀機內,待顧客離去│││││││後再取回)││├─┼──────┼──────┼───┼──────────┼─────┤│9│101年1月6│麥卡倫威士忌│1150元│被告白姚保販售貨架上│101年度核│││日0時25分許│1瓶││之左列酒類後,再以自│交字第73號││││││己所販入之相同酒類回│卷第47頁││││││補庫存。│(背信)││││││(先將所收取款項置入│││││││收銀機內,待顧客離去│││││││後再取回)││├─┼──────┼──────┼───┼──────────┼─────┤│10│101年1月8│七星牌未稅香│650元│被告白姚保向原欲購買│101年度核│││日17時3分許│菸1條││含稅香菸之顧客推銷自│交字第73號││││││己所販入之未稅香菸。│卷第50頁││││││(先將所收取款項置入│(背信)││││││收銀機內,待顧客離去│││││││後再取回)││├─┼──────┼──────┼───┼──────────┼─────┤│11│101年1月8│七星牌未稅香│650元│被告白姚保同時出售七│101年度核│││日18時49分許│菸1條││星牌香菸2條,其中1│交字第73號││││││條為自己販入之未稅香│卷第50頁傳││││││菸。│票號數20項││││││(當日帳簿僅記載出售│下││││││「七星」1條、740元│(背信)││││││)││├─┼──────┼──────┼───┼──────────┼─────┤│12│101年1月8│ 馬爹利仕酒 │1350元│被告白姚保直接出售自│101年度核│││日19時56分許│1瓶││行販入之商品予顧客。│交字第73號││││││(先將所收取款項置入│卷第50、51││││││收銀機內,待顧客離去│頁││││││後再取回)│(背信)│└─┴──────┴──────┴───┴──────────┴─────┘附表四(被告白姚保、黃慧娥共犯背信部分):
┌─┬──────┬──────┬───┬──────────┬─────┐│編│日期、時間(│販售商品名稱│私接金│方式│出處││號│監視錄影畫面├──────┤額│││││顯示時間)│數量││││├─┼──────┼──────┼───┼──────────┼─────┤│1│100年12月16│馬爹利名仕酒│4050元│被告黃慧娥確認顧客購│101年度核│││日20時36分許│3瓶││買意願後,以電話聯絡│交字第73號││││││被告白姚保將酒送至菸│卷第54、55││││││酒行販售予顧客。│頁││││││(當日並無銷售左列酒│(白姚保、││││││類之記載)│黃慧娥共犯│││││││背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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