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抗告人 簡宥濬 (原名: 簡有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明森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03年3月13日送達正本於抗告人,並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民國
103年4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抗告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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