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成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成煜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蘇龍宇 (另行審結)於國97年4月2日,利用周碩士(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光電業公司,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曾成煜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曾成煜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25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杉林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杉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曾成煜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7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曾成煜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曾成煜申請自97年10月7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曾成煜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9年3月29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
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年資2年3月等不實資料,交由曾成煜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申請書,連同勞工保險卡影本、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日核准貸與曾成煜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0萬元,並於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曾成煜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蘇龍宇、曾成煜等人因而共同向台北富邦銀行詐得5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曾成煜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曾成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1月份,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討剩餘欠款438,559元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蘇龍宇於99年4月6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成
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月收入7萬4千元、年收入104萬元、到職日96年12月等不實資料,並由曾成煜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申請書,連同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曾成煜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7萬元,並於99年4月14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之帳戶,蘇龍宇、曾成煜等人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7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曾成煜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等人取得(通常30%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曾成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年1月份,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討剩餘欠款本金519,541元(起訴書誤繕為539,471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99年10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
昱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澳商 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萬元、到職日96年12月3日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該申請書係由曾成煜填寫),並由曾成煜於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曾成昱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施用詐術,然經澳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因徵信綜合評分不足,故未予核准貸款而未遂。
㈣由蘇龍宇於99年3月29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
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年資2年3月等不實資料,並由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16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
㈤曾成煜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年3月起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133,552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
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95萬元、年資2年3月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為係曾成煜填寫申請書),並由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9年12月3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澳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26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
㈦曾成煜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澳盛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年4月起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266,943元(起訴書誤繕為285,105元)無著,始知受騙。
㈧由蘇龍宇於99年3月15日(傳真信用卡申請書至大眾銀行之
日期)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萬元、到職日96年12月等不實資料,並由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9年3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大眾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
㈨曾成煜取得上開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⒛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大眾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年3月起停止繳款,大眾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轉銷呆帳部分)98,555元(起訴書誤繕為101,342元)無著,始知受騙。
㈩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8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曾成煜同意,以曾成煜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曾成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技術部主任,年收入104萬元、年資2年等不實資料,並由曾成煜於「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永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曾成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4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曾成煜。曾成煜取得上開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⒙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⒙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永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永豐銀行誤信曾成煜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曾成煜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曾成煜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曾成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由蘇龍宇代曾成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年5月起停止繳款,永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曾成煜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98,939元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高雄市○○區○○街○○○○○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本案如事實欄㈩、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2年8月19日追加起訴,而於102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0日雄檢 瑞梧 102蒞追字9字第77486號函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成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成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152
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頁、第156-159頁;100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頁;聲羈卷第21-24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世宗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下稱警三卷》第626-629頁)、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王世傑 (見警二卷第414-415頁)、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陳敏芳 (見警三卷第884-885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有:⑴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0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5月3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曾成煜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86、94-104頁)、台北富邦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曾成煜之信用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6、87、301頁);⑵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成煜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153-157頁)、曾成煜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㈧第195頁);⑶澳盛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曾成煜申請信用貸款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33、134頁)、澳盛銀行103年2月25日103澳盛授信防字第103003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41-145頁)、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㈣第275-298頁)、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一覽表(見本院卷㈧第311頁);⑸澳盛銀行信用卡部分之澳盛銀行102年4月18日102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曾成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
3、283-292頁)、曾成煜之信用卡還款記錄(見本院卷㈧第238頁)、曾成煜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2至第8-11頁;⑹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分之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曾成煜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曾成煜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5、158-168頁)、曾成煜欠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㈧第186頁)、曾成煜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㈧第196-202頁);⑺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之永豐銀行102年7月22日永豐銀消金審查部(102)字第00306號函及所附之曾成煜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㈧第227、231、23
2頁)、永豐銀行102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曾成煜消費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㈨第88、89、90、91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並交付身分證件由共犯蘇龍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個人證件、存摺影本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 陳明 在卷,且觀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澳盛銀行、永豐銀行所附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⑴向事實欄㈠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事實欄
㈡所示之大眾銀行詐騙信用貸款、⑵向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向澳盛銀行詐騙信用貸款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曾成煜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共犯蘇龍宇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⒈│如事實欄㈠│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台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④⑤⑦⑨、│││富邦銀行信用│3之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貸款部分││├──┼──────┼───────────────────────────┤│⒉│如事實欄㈡│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④⑦⑩、3之│││銀行信用貸款│①②⑥⑦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⒊│如事實欄㈢│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所載詐騙澳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①②③④⑦⑧│││銀行信用貸款│、3之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⒋│如事實欄㈣│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台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④⑤⑦、3之│││富邦銀行信用│①②⑧所示之物均沒收。│││卡部分││├──┼──────┼───────────────────────────┤│⒌│如事實欄㈥│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④⑥⑦、3之│││銀行信用卡部│①②⑩所示之物均沒收。│││分││├──┼──────┼───────────────────────────┤│6│如事實欄㈧│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④⑦⑪、3之│││銀行信用卡部│①②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分││├──┼──────┼───────────────────────────┤│7│如事實欄㈩│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載詐騙永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①②④⑦、3之①│││銀行信用卡部│②⑫所示之物均沒收。│││分││└──┴──────┴───────────────────────────┘附表(被告曾成煜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99.05.06│松青生命科技有限公司│71,280元│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2│99.05.0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2,024元│罪,各處有期徒刑││││森門市││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3│99.05.14│新智實業有限公司│35,000元│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之⑨所示││4│99.05.1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1,116元│之物沒收。││││森門市│││├──┼─────┼───────────┼───────┤││5│99.06.0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375元│││││店一般│││├──┼─────┼───────────┼───────┤││6│99.06.11│紅陽科技│30,420元││├──┼─────┼───────────┼───────┤││7│99.07.06│小北百貨-河北店│682元││├──┼─────┼───────────┼───────┤││8│99.07.07│新智實業有限公司│29,900元││├──┼─────┼───────────┼───────┤││9│99.07.07│特力屋高雄大順店│673元││├──┼─────┼───────────┼───────┤││10│99.07.09│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63元│││││高雄巨蛋店)│││├──┼─────┼───────────┼───────┤││11│99.07.09│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1,896元│││││店│││├──┼─────┼───────────┼───────┤││12│99.07.1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947元│││││高雄巨蛋店)│││├──┼─────┼───────────┼───────┤││13│99.07.23│新智實業有限公司│42,000元││├──┼─────┼───────────┼───────┤││14│99.08.0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38,994元│││││店一般│││├──┼─────┼───────────┼───────┤││15│99.08.09│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3,769元│││││雄天祥│││├──┼─────┼───────────┼───────┤││16│99.09.0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55元│││││高雄巨蛋店)│││├──┼─────┼───────────┼───────┤││17│99.09.0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1,818元│││││雄天祥│││├──┼─────┼───────────┼───────┤││18│99.09.05│東坡醉月中華料理│790元││├──┼─────┼───────────┼───────┤││19│99.09.06│新智實業有限公司│55,700元││├──┼─────┼───────────┼───────┤││20│99.09.0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29,677元│││││店一般│││├──┼─────┼───────────┼───────┤││21│99.10.0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258元│││││高雄巨蛋店)│││├──┼─────┼───────────┼───────┤││22│99.10.06│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7,499元│││││├───────┤│││││659元││├──┼─────┼───────────┼───────┤││23│99.11.0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478元│││││雄天祥│││├──┼─────┼───────────┼───────┤││24│99.11.0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304元│││││店一般│││├──┼─────┼───────────┼───────┤││25│99.11.07│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2,373元│││││店│││├──┼─────┼───────────┼───────┤││26│99.11.15│新智實業有限公司│42,000元││├──┼─────┼───────────┼───────┤││27│99.12.0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59,920元│││││店一般│││├──┼─────┼───────────┼───────┤││28│99.12.1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2,016元│││││雄天祥│││├──┼─────┼───────────┼───────┤││29│99.12.23│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75,000元││├──┼─────┼───────────┼───────┤││30│99.12.30│森森百貨股份公司(分3│2,680元(第1│││││期)│期應繳894元,││││││第2-3期應各繳││││││893元)││││├───────────┼───────┤││││森森百貨股份公司(分3│2,680元(第1│││││期)│期應繳894元,││││││第2-3期應各繳││││││893元)││├──┼─────┼───────────┼───────┤││31│100.01.0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988元│││││雄天祥│││├──┼─────┼───────────┼───────┤││32│100.01.09│VIVATV-中購媒體(分6│5,940元(每期│││││期)│應繳990元)││└──┴─────┴───────────┴───────┴────────┘附表(被告曾成煜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㈦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99.12.1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3,135元│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店││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2│99.12.15│全國加油站大順店│731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99.12.1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65,000元│算壹日。││││店3C││附表編號3之⑪│├──┼─────┼───────────┼───────┤所示之沒收。││4│99.12.16│千葉火鍋大昌店│1,235元││├──┼─────┼───────────┼───────┤││5│99.12.18│見晴山莊-富貴樓│950元││├──┼─────┼───────────┼───────┤││6│99.12.2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926元│││││店│││├──┼─────┼───────────┼───────┤││7│99.12.23│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69,416元││├──┼─────┼───────────┼───────┤││8│100.01.25│森森百貨(股)公司(分│5,270元(第1│││││6期)│期應繳790元,││││││第2-6期應各繳││││││896元)││├──┼─────┼───────────┼───────┤││9│100.08.06│網路家庭-商店街2│1,960元││└──┴─────┴───────────┴───────┴────────┘附表(被告曾成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㈨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99.04.13│購物儲值金│500元│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2│99.05.04│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65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99.05.16│九乘九文具專家│663元│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05.18│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39,900元│附表編號3之⑤││││期)││所示之物沒收。│├──┼─────┼───────────┼───────┤││5│99.06.05│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63元││├──┼─────┼───────────┼───────┤││6│99.06.09│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0,000元│││││期)│││├──┼─────┼───────────┼───────┤││7│99.7.04│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63元││├──┼─────┼───────────┼───────┤││8│99.7.16│東風火鍋│1,366元││├──┼─────┼───────────┼───────┤││9│99.7.27│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1,000元│││││期)│││├──┼─────┼───────────┼───────┤││10│99.8.04│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63元││├──┼─────┼───────────┼───────┤││11│99.9.04│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63元││├──┼─────┼───────────┼───────┤││12│99.10.04│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63元││├──┼─────┼───────────┼───────┤││13│99.12.0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19,600元│││││店(分24期)│││├──┼─────┼───────────┼───────┤││14│99.12.18│臺灣中油東山路站│1,200元││├──┼─────┼───────────┼───────┤││15│100.01.06│新智實業有限公司(分24│20,000元│││││期)│││├──┼─────┼───────────┼───────┤││16│100.01.16│全國加油站九如店│1,094元││├──┼─────┼───────────┼───────┤││17│100.01.17│千葉火鍋大昌店│1,778元││├──┼─────┼───────────┼───────┤││18│100.01.1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860元││├──┼─────┼───────────┼───────┤││19│100.03.16│富邦MOMO2011(分6期│2,599元││├──┼─────┼───────────┼───────┤││20│100.03.22│富邦MOMO2011│499元││└──┴─────┴───────────┴───────┴────────┘附表(被告曾成煜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所示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99.12.2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359元│曾成煜共同犯詐欺││││店3C││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2│99.12.2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66元│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巨蛋店)││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12.27│富邦MOMO00000000(分│1,470元(每期│附表編號3之⑬││││3期)│應繳490元)│所示之物沒收。│├──┼─────┼───────────┼───────┤││4│100.1.03│新智實業有限公司│15,800元││├──┼─────┼───────────┼───────┤││5│100.1.06│夏慕尼-高雄五福店│42,200元││├──┼─────┼───────────┼───────┤││6│100.1.06│全國加油站大順店│1,049元││├──┼─────┼───────────┼───────┤││7│100.1.2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4,769元│││││店一般│││├──┼─────┼───────────┼───────┤││8│100.2.07│夏慕尼-高雄五福店│30,000元││├──┼─────┼───────────┼───────┤││9│100.2.10│全國加油站大順店│1,129元││├──┼─────┼───────────┼───────┤││10│100.2.1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43元│││││(高雄巨蛋店)│││├──┼─────┼───────────┼───────┤││11│100.2.1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317元│││││高雄天祥│││├──┼─────┼───────────┼───────┤││12│100.2.1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137元│││││店一般│││├──┼─────┼───────────┼───────┤││13│100.2.1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467元│││││店一般│││├──┼─────┼───────────┼───────┤││14│100.2.1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198元│││││店3C│││├──┼─────┼───────────┼───────┤││15│100.3.11│商店街市集國際│1,560元││├──┼─────┼───────────┼───────┤││16│100.3.21│富邦MOMZ000000000000│688元││├──┼─────┼───────────┼───────┤││17│100.3.25│富邦MOMZ00000000000│1,680元(每期│││││(分3期)│應繳560元││││├───────────┼───────┤││││富邦MOMZ000000000000│764元││├──┼─────┼───────────┼───────┤││18│100.4.15│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890元(第1│││││00000000(分3期)│期應繳964元,││││││第2、3期應各││││││繳963元)││└──┴─────┴───────────┴───────┴────────┘附表(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曾成煜杉林郵局帳戶,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⒈│杉林郵局帳號│98.09.25│22,855元│警三卷第645-│││0000000-0000000│││648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⒉│同上│98.10.09│42,000元│貸款部分);│├──┼─────────┼──────┼───────┤││⒊│同上│98.10.23│32,250元│本院卷㈢第15│├──┼─────────┼──────┼───────┤3頁反面至第││⒋│同上│98.11.10│42,000元│155頁反面(│├──┼─────────┼──────┼───────┤大眾銀行信用││⒌│同上│98.11.25│32,353元│貸款部分);│├──┼─────────┼──────┼───────┤││⒍│同上│98.12.10│42,000元│本院卷㈣第14│├──┼─────────┼──────┼───────┤2-145頁(台││⒎│同上│98.12.25│32,330元│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⒏│同上│99.01.08│42,000元││├──┼─────────┼──────┼───────┤本院卷㈢第16││⒐│同上│99.01.25│32,720元│4-168頁(大│├──┼─────────┼──────┼───────┤眾銀行信用卡││⒑│同上│99.02.10│42,000元│部分);│├──┼─────────┼──────┼───────┤││⒒│同上│99.02.25│32,585元│本院卷㈤第28│├──┼─────────┼──────┼───────┤8-292頁(澳││⒓│同上│99.03.10│42,000元│盛銀行信用卡│├──┼─────────┼──────┼───────┤部分);││⒔│同上│99.03.25│32,320元││├──┼─────────┼──────┼───────┤││⒕│同上│99.07.09│42,000元││├──┼─────────┼──────┼───────┤││⒖│同上│99.07.23│32,652元││├──┼─────────┼──────┼───────┤││⒗│同上│99.08.10│42,000元││├──┼─────────┼──────┼───────┤││⒘│同上│99.08.25│32,583元││├──┼─────────┼──────┼───────┤││⒙│同上│99.09.10│42,000元││├──┼─────────┼──────┼───────┤││⒚│同上│99.09.24│32,639元││├──┼─────────┼──────┼───────┤││⒛│同上│99.10.11│42,000元││├──┼─────────┼──────┼───────┤│││同上│99.10.25│32,688元││├──┼─────────┼──────┼───────┤│││同上│99.11.10│42,000元││├──┼─────────┼──────┼───────┤│││同上│99.11.25│32,655元││└──┴─────────┴──────┴───────┴──────┘附表(被告曾成煜有關之扣案物)┌──┬────────┬──────┬─────────┬──────┬──────┐│編號│名稱│出處│內容│用途│沒收之依據│├──┼────────┼──────┼─────────┼──────┼──────┤│1│曾成煜相關物證│扣押物品清單│MOTOROLA手機一支│申請台北富邦│刑法第38條第││││編號51│(門號:0000000000│銀行、大眾銀│1項第2款│││││;MSN:F94LHF22JG│行信用貸款、││││││)│及申請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時,供│││││││銀行聯絡之用││├──┼────────┼──────┼─────────┼──────┼──────┤│2│曾成煜業績表│扣押物品清單│①曾成煜基本資料9│申請台北富邦│刑法第38條第││││編號76│張、曾成煜任職吉光│銀行、大眾銀│1項第2款│││││電業公司資料│行、澳盛銀行│││││├─────────┤信用貸款、及││││││②曾成煜理財紀錄表│申請台北富邦││││││【已申請信用卡、信│銀行、澳盛銀││││││貸紀錄】《P1》│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時,供銀│││││││行聯絡之用│││││├─────────┼──────┼──────┤││││③澳盛銀行未核准貸│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款之回函《P2》│信用貸款所得│1項第3款││││││之物│││││├─────────┼──────┼──────┤││││④曾成煜之國民身分│申請台北富邦│刑法第38條第│││││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銀行、大眾銀│1項第2款│││││反面影本、健保卡正│行、澳盛銀行││││││反面影本、曾成煜之│信用貸款、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申請台北富邦││││││本《P2》│銀行、澳盛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時所用之│││││││物│││││├─────────┼──────┼──────┤││││⑤曾成煜勞工保險卡│詐騙台北富邦│刑法第38條第│││││正本、影本、勞工保│銀行信用貸款│1項第2款│││││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信用卡所用││││││表《P3反面》│之物│││││├─────────┼──────┼──────┤││││⑥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請表影本、 曾成煜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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