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閎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閎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榮峻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 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財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上開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及 劉驊慧 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王閎鎰閱覽上開報紙廣告後,乃與「金豪行銷公司」電話聯繫,並前往「金豪行銷公司」,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吳榮峻等人,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約定於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給付信用額度10%之佣金。王閎鎰明知自己並未在泉峰工業社工作,竟與 莊哲偉 、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峻等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王閎鎰在「泉峰工業社」擔任「廠務組長」職務、年收入「40萬元」等虛假事項,並由王閎鎰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吳榮峻偽造泉鋒工業社薪資明細單,再由吳榮峻等人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泉峰工業社薪資明細單,於97年1月3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中國信託銀行未陷於錯誤,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列表:
㈠、被告王閎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調查專員 洪明瑞 於警詢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泉峰工業社薪資明細單。
㈤、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
二、論罪科刑:被告王閎鎰與吳榮峻等人以記載虛偽工作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泉峰工業社薪資明細單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未核發)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閎鎰與吳榮峻、張勝賢、王燈發、莊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閎鎰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王閎鎰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王閎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王閎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對中國信託銀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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