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1號
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毛天祥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天祥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毛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後再裁定自102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經羈押48日後,於103年2月15日起因另案轉受刑人入監執行至103年4月14日止,再自103年4月14日起接續執行本案羈押(尚餘12日),羈押期間至103年4月25日屆滿。
三、經訊問受判決人後,受判決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認受判決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受判決人前於警詢、偵查之初僅坦承部分犯行,嗣經多次偵訊及提示相關卷證後,始漸次坦承各次犯行,且本件係經通緝始緝獲歸案,有為逃避審判而逃亡之事實,又經本院判處6年重刑,益加受判決人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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