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至第四個
部分,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
欠預借現金或消費款本金共新台幣(下同)98,793元未繳,
至94年4月4日止,累計積欠記帳消費款本金及依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5,912元未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105,912元,及其中98,793元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部分
加計150元,逾期第二個月部分加計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
第六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原告提出約定
條款第15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業於94年3月1日及3月28
日,將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違約金,計入債權總額105,912元
之內,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再給付六期違約金,關於其
中第一期150元、第二期300元之違約金請求,即屬重複請求
,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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