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南投縣○○鎮○○街○○號,惟兩
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
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
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
人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貸款本金149,192元、提領費100元、利息2,234元未
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融資查詢各1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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