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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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四七之一號土地上,建號九
五號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將坐落
台南縣永康市門牌號碼中正北路501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26000
元,詎被告自9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人亦不知去
向。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於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於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26000元損害金等情。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
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給付自94年11
月1日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