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更名前為 江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向其申請銷售點服務
業務,並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
,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消費帳款則由原告先行墊
付後向發卡銀行整批清算,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款。被
告於94年3月及4月間收受持卡人刷卡繳納團費新台幣(下同
)146,100元,並至94年4月13日止經原告陸續如數墊付,嗣
經發卡銀行清算並向持卡人請款,均遭持卡人以該公司並未
如期出團為由拒付,茲依約定書第1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返
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代墊費用
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特約商店約定書、
特約商店交易明細一覽表及收單墊付款扣款不成功通知書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代墊費用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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