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
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與原告簽定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機動計算(嗣被告於94年10月
間違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364,加上約
定加碼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13.114),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
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
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而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
被告借款後,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計積欠本金148434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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