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雖坦
承酒後駕車,且對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
毫克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其於喝酒後開車並無影響云云,
惟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
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
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
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
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應已有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等影響駕駛之情形,且徵諸實際,被告於駕
駛過程中,有逕行將車輛停於路中央之情形,於員警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尚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偵查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實因酒
精作用致注意力、操控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所辯要難採信。(二)被告曾先後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
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3日以88年湖簡
字第96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及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士交
簡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分別於89年3
月13日及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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