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
95年10月31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0年
11月31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付,另約
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12日,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35974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
(二)被告又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3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寬限期6個月,還款利息
自寬限期滿起算,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2
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另約定被
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9日,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96636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利息及手續費收入補發證明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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