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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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於100年2月11日清償,期間7年,
共分84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2.9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
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