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張兆順 之承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零
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向原
告簽立COMBO晶片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而依約
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
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
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
(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
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
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
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
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
數付清;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7及如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
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
11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7425元,依兩造約定,其信用卡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前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25元,及其中7088元部分,自
94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滯欠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就被告前開
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部分,係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乙節;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
,係於94年5月1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
分之15,違約金則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
原告提出之修正前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一
份為證;然查原告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
為之自行調整,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
用卡時,既然係約定年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
認知,在其持用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
除經兩造同意變更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自明;
且查修正前之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
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
亦足見在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
完足之處,亦須經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
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竟以自行調高利率方式變更原本之
約定,而此項調整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
卡繳回以提前終止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7日期間內
未予回應,即只能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
定更不利之約定,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
生效力;且茍原告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
認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
,並通知他方是否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
適用逕行修改之約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之精神破壞殆盡,當非企業經營者當為之道;是本
院認為縱被告就原告前開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
告業已同意而得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之約
定,自仍應適用調整前之約定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
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利率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即年
息百分之15之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