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顏錦川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94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誠泰銀行建成分行,有
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
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64,600元整之支票2紙,屆期
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364,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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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提示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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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泰銀行│DB│94年│638,500│94年│
│建成分行│0000000│10月30日│元│10月31日│
├─────┼────┼────┼─────┼────┤
│誠泰銀行│DB│94年│726,100│94年│
│建成分行│0000000│11月10日│元│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