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2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房
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租約
屆期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33,800元之租金,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