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玖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聲請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
同)30000元之現金卡1張,約定原告在額度內循環動用,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l4.625%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月21日至
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按被告至94年11月20
日共欠原告消費借款及利息合計30346元。
(二)被告又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
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
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
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
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
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
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
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付清;嗣後又修正信用卡約定年利率為百分
之17及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
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
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8日止
,共積欠本金52786元,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前述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2786元,及至94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暨照原契約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修正條款)、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就被告前開
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部分,係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17計算,而其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
;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係於94年5月1
日始作之調整,在調整前之約定則為年息百分之15,違約金
則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修正前
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一份為證;然查原告
此係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所為之自行調整,事
先並未與被告協商,而原告在核發上開信用卡時,既然係約
定年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衡情在持卡人之認知,在其持用信
用卡之有效期間內,相關權利義務規範,除經兩造同意變更
外,即應依核卡時之約定條款約定自明;且查修正前之約定
條款第26條亦約定:「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等語,亦足見在上開信用
卡約定之有效期間,即令認為原約定有不完足之處,亦須經
過兩造之另行協議始可。而查原告銀行在上開信用卡有效期
間內,竟以自行調高利率方式變更原本之約定,而此項調整
雖有通知被告,惟被告所可選擇者,除剪卡繳回以提前終止
信用卡契約外,如於原告所定7日期間內未予回應,即只能
被視為同意此項變更,而須承受較諸原約定更不利之約定,
則原告此項作為,不僅明顯違反前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亦對於消費者即被告顯不公平,而應認不生效力;且茍原告
此部分進行修改約定之方式可行,無異可認契約之任何一方
,均可在契約有效期間任意變更相關約定,並通知他方是否
同意,如他方在一定期間內未作回應,即適用逕行修改之約
定,而使契約應經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精神破
壞殆盡,當非企業經營者當為之道;是本院認為縱被告就原
告前開調整通知未予回應,亦不能認為被告業已同意而得成
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仍應適用調
整前之約定自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
金)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即年息百
分之15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