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46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奇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付款地為為臺北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133,44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133,440元│95.01.16│95.01.16│BB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