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開經判處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三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三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0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一七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足佐。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處刑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其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其於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依法訴追處罰,且本件犯罪時間距上開經訴追處罰之案件又均未逾五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其本件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三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一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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