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4年10月12日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5年3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7年6月23日法矯字第097002195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7月7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43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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