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827),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存摺等物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看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成年人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一)96年12月12日晚間22時47分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撥打至住在嘉義市○區○○路之乙○○,佯稱其係momo網站購物中心之人員,告知乙○○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因送貨人員不慎按到分期付款,嗣又假冒郵局人員再次警告通知,要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數據總和,否則就會每月從伊帳戶裡面扣款,乙○○遂於96年12月13日凌晨0時13分57秒,在嘉義市○○○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未料竟將25,000元匯入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得逞。(二)96年12月12日某時,該犯罪集團成員佯稱其係momo網站購物中心之人員,電知 張忠雀 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因收據單上是屬銀行分期付款,確認張忠雀是否要取消銀行付款,並告知將有指定的扣款銀行與伊聯絡,聯絡後叫伊將現金存入整合止付帳號內,使張忠雀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6年12月13日凌晨0時22分48秒、同日時23分43秒、同日時24分34秒、同日時26分10秒分別存入30,000元、30,000元、29,000、11,00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得逞。嗣因乙○○、張忠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該等帳戶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供作不詳人士對乙○○、張忠雀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取款項等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失業,並積欠卡債缺錢,又借貸無門,心想提供資料予以對方報稅並出賣自己的銀行帳戶即有錢可拿,並有工作可作,不是很好,再者,對方說帳戶係用來報公司薪資用,伊不知係用來詐取他人財物,伊無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1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以1本6,000元之代價出租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等資料可稽。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嗣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節,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乙○○、張忠雀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張忠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及被害人乙○○、張忠雀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電話詐欺案件傳真通知單、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乙○○、張忠雀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以向他人蒐集或租用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及治安機關廣為宣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智識非低,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掩飾其犯罪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收購之人向其買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渠使用,顯有容認買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伊僅單純交付該帳戶予買方,不知道渠會拿去詐騙被害人等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張忠雀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起訴書僅載幫助詐欺乙○○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張忠雀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未加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肄業)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並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審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87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