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捌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玖個、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惟未到案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入所戒治,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三包(毒品合計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毒品驗餘淨重○.一五四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一支、毒品外包裝袋(起訴書載殘渣袋)五個、分裝袋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足稽,復有扣案經鑑定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三包及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一包之屬第一、二級毒品,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六一三○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四六六五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可參,與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一支、毒品外包裝袋(起訴書載殘渣袋)五個、分裝袋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可資為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所,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惟未到案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入所戒治,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四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九個(其中五個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惟無任何鑑定資料附卷,無從認定該包裝袋內含有毒品成分)及分裝杓一支、分裝袋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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