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緯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工程由被告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得標,雙方於民國90年10月8日訂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補貼金給付:依『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五章5.1.4補貼金及回饋金要求說明』給付」,及附件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助金或繳付權利金」之規定,可知尊龍公司於該年度之營運有虧損時,得向被告申請補貼金。尊龍公司自90年10月8日起開始經營管理,91年度之營運收入經結算後確有虧損,尊龍公司遂依照契約第三條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金,被告亦依申請金額如數給付。嗣92、93年度之營運收入經結算後仍有虧損,尊龍公司即依循91年度之作法,出具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向被告請求補貼,被告卻以該報告書所附之營運虧損報表欠缺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印章,退回申請,惟依系爭契約附件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助金或繳付權利金」之規定,可知尊龍公司申請補貼金時所需出具之文件為「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之營運財務相關報表」,要件應在於營運財務相關報表是否有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而尊龍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財務相關報表既已經 李江 河會計師簽證認可,申請程序應已完備,被告以尊龍公司請求之程序尚未完備為抗辯,並不可採。至於營運虧損報表上是否經尊龍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蓋章,所牽涉者應僅係該營運虧損報表是否確為尊龍公司所出具,今尊龍公司於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將營運虧損報表以公司函文之附件方式寄送被告,而公司函文上確實蓋有公司之印記,則函文所附之營運虧損報表縱未經尊龍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蓋章,亦有足夠之客觀事實,認該營運虧損報表係由尊龍公司所製作,被告以上開營運虧損報表未經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蓋章為由,而認尊龍公司之申請程序不完備,顯係以非屬補貼金請求權之程序要件,規避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並不可採。再者,尊龍公司於請求給付90年度10月至12月份之補貼金時,亦係以相同之方式提出,會計師簽證之營運虧損報表上,亦無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及會計人員之印章,惟被告亦依約給付補貼金,足見營運虧損報表上是否經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及會計人員蓋印,非屬程序要件之一。然今被告卻以此作為抗辯,顯係故意延宕,洵無理由。查92年度請求補貼金額0000000元,93年度請求補貼金額0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因尊龍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積欠原告人力派遣費用、代售票費用等共計0000000元而無力清償,經原告與尊龍公司協議,尊龍公司同意就其對被告之上開補貼金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以清償尊龍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務,雙方於97年6月24日簽訂讓與契約書。尊龍公司已出具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證明確有虧損之事實,而請求之金額亦經會計師查核,且未超過四百萬元之上限,被告即應依約履行給付補貼金之義務。尊龍公司已將此筆補貼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萬步言, 若鈞院 認為原告與尊龍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查尊龍公司積欠原告人力派遣費用、代售票費用等共計0000000元,遲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補貼金請求權,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尊龍公司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尊龍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職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訴外人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而系爭契約第3條補貼金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亦不得轉讓他人。另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37條規定,應由受任人即訴外人尊龍公司自己處理該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委任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又皆與受任人之個人自身條件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故法律規定應由受任人自己處理該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現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補貼金之約定,屬委任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係依原受任人即訴外人尊龍公司之本身條件而規劃,故該補貼金之約定,為整個委任契約密不可分之一部,於性質上不可割裂讓與。故訴外人尊龍公司之讓與行為,依法無效。又目前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尚在繼續中,尊龍公司於95年、96年度有盈餘,依約應付權利金予被告,被告對尊龍公司有權利金請求權可資與尊龍公司之補助金請求權為抵銷,但因尊龍公司未提出95、96年度之會計帳冊而無法結算。此一情形亦足證系爭補助金請求權及上述權利金請求權,皆是系爭契約財務計劃中之一環,須輔以尊龍公司按照系爭契約提供會計報表等義務,始得完成整個契約目標,故系爭補助金請求權實不容單獨割裂,並脫離系爭契約原當事人而轉讓予他人。再查,尊龍公司所提出92、93年度申請補助金之報告書所附營運虧損報表,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均無簽章,應予補正,遭被告退還該報告書後,即未再提出,依被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5、16條規定,政府機關於內部審核時,必須要求相關憑據非經主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不得允許,應使其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故尊龍公司請求補助款之要式程序,尚未完備,不得請求付款。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又訴外人尊龍公司與被告至今仍在履約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尚未進行結算,尊龍公司因履約順利及雙方權利義務尚未終結等考量,而未積極請求補助,實非怠於行使權利,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屬受任人專屬義務,且系爭契約亦訂有不得轉讓之相關約定,故本件申請補助款,係專屬尊龍公司之權利,被告亦不得代位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訴外人尊龍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8日訂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補貼金給付:依『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五章5.1.4補貼金及回饋金要求說明』給付」,及附件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助金或繳付權利金」之規定,可知尊龍公司於該年度之營運有虧損時,得向被告申請補貼金,於該年度之營運有盈餘時,應繳付權利金予被告。尊龍公司曾於93年10月27日提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92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各乙份予被告,請求補貼金0000000元。復於94年3月16日提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各乙份予被告,請求補貼金0000000元,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營運虧損報表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均無簽章,請予補正」為由,退還尊龍公司92、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尊龍公司於97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將其對被告之0000000元補貼金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首先審酌訴外人尊龍公司對被告有無補貼金債權?查被告與訴外人尊龍公司於90年10月8日訂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補貼金給付:依『經營管理計畫書第五章5.1.4補貼金及回饋金要求說明』給付」,及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助金或繳付權利金」之約定,又依權利金給付承諾書/補貼金建議書第一點所載,90至94年度每年補貼上限為四百萬元,從95年1月1日起不予補貼,95、96年度尊龍公司要給付權利金予被告(見卷第23頁背面)。可知尊龍公司於90至94年度之營運有虧損時,得向被告申請補貼金。而尊龍公司於92年度、93年度之營運係屬於虧損之狀態,此業據李江和會計師抽核尊龍公司之收入明細表、薪資清冊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認與尊龍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虧損報表相符,尊龍公司向被告申請補貼金,係符合「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及經營管理計畫書之規定」,此有李江和會計師出具之複核意見附卷可稽(見卷第25、30頁)。尊龍公司遂於93年10月27日提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92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各乙份予被告,請求補貼金0000000元。復於94年3月16日提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及補貼款收據各乙份予被告,請求補貼金0000000元,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以「營運虧損報表其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均無簽章,請予補正」為由,退還尊龍公司92、93年度之營運虧損補貼報告書。惟依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計畫書第50頁所載「本公司於營運期間,應將每年營運財務相關報表,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後,呈報台北縣政府核備,並藉以申請補助金或繳付權利金」之約定,可知請領補貼金之要件為:①尊龍公司營運虧損,②尊龍公司提出之營運虧損報表須經縣府同意之會計師簽證,查尊龍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虧損報表既經 李江河 會計師簽證認可,申請程序應已完備,被告並無拒絕付款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尊龍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虧損報表上欠缺負責人、經理或主辦人員之印章乙節,惟查,前揭經營管理計畫書並未約定尊龍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虧損報表須有負責人、經理或主辦人員之印章,而蓋章之目的在於確認該營運虧損報表為尊龍公司所製作,今尊龍公司已在營運虧損報表上蓋用公司之印章,在92年度之營運虧損報表蓋上負責人 徐明正 之印章(見卷第36、40頁),會計師亦已認證該營運虧損報表與尊龍公司之收入明細表、薪資清冊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相符,最後由尊龍公司之名義提出於被告,足徵該營運虧損報表確係尊龍公司所製作,被告以營運虧損報表未經負責人、經理或主辦會計蓋章為由,拒絕付款,顯無理由。況尊龍公司於請求給付90年10月至12月份之補貼金時,所提出之營運虧損報表上,亦無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及會計人員之印章(見卷第191頁),惟被告仍依約給付補貼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營運虧損報表上是否經尊龍公司負責人、經理及會計人員蓋印,非屬程序要件之一,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是被告依約有給付尊龍公司前揭補貼金之義務。
五、次審酌訴外人尊龍公司將補貼金債權讓與原告,有無違反當事人之特約或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指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經營管理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職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是訴外人尊龍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而系爭契約第3條補貼金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亦不得轉讓他人,訴外人尊龍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訴外人尊龍公司僅係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補貼金債權單獨讓與原告,並非將系爭「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板橋公車站及板橋客運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此從被告自承尊龍公司目前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明,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係限制尊龍公司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並不限制已發生債權之單獨讓與。是尊龍公司將
92、93年度之補貼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未違反尊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有關補貼金之約定,屬委任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係依原受任人即訴外人尊龍公司之本身條件而規劃,故該補貼金之約定,為整個委任契約密不可分之一部,於性質上不可割裂讓與云云。查補貼金債權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並無人格專屬性,且補貼金債權係依年度給付,尊龍公司提出年度營運虧損報告書為補貼金之請求後,被告依約應於次年度1月31日給付(見卷第23頁),95年、96年度有盈餘再付給被告權利金,是補貼金或權利金係於各年度請求給付,並無交互計算之情形,是被告以尊龍公司須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作為尊龍公司不能將補貼金請求權讓與之抗辯,亦不可採。
六、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尊龍公司於95年、96年度有盈餘,依約應付權利金予被告,被告對尊龍公司有權利金請求權可資與尊龍公司之補助金請求權為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對尊龍公司有權利金請求權,惟此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對尊龍公司有此債權存在,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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