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35、1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鐵鑿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榔頭、鐵鑿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
之1號前,以自備之扳手(事後已丟棄而未扣案)拆卸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㈡於97年7月3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榔頭、鐵鑿子各
1支、手套1雙,騎乘上開懸掛8HE-18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德霖技術學院,戴上手套後,以上開榔頭、鐵鑿子撬開卸下而竊取該校內樓梯之階梯防滑銅條7條,並以此方式損壞該校上開樓梯,足以生損害於德霖技術學院。嗣甲○○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為德霖技術學院職員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及榔頭、鐵鑿子各1支、手套1雙扣案可稽(證人乙○○、丙○○警詢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車牌時係攜帶扳手1支,竊取階梯防滑銅條時係攜帶榔頭、鐵鑿子各1支,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扳手、榔頭及鐵鑿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上開樓梯之階梯防滑銅條及損壞樓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揭毀損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㈡部分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案2件竊盜罪,任意竊取、損壞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榔頭、鐵鑿子各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5月29日向不知情之 沈柏穎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旋於翌日(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3時50分至同日4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德霖技術學院」實習工廠機械二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擺放之軟鋼條223支、鋁材66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載往他處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曾於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德霖技術學院,並於同日4時20分許駕車離去之事實;㈡證人丙○○證述德霖技術學院之監視器拍攝到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進出該校等語;㈢證人即德霖技術學院工廠技術員 黃彬鐘 證述於97年5月30日上午發現放置於該校機械二廠材料室之軟鋼條約223支、鋁材約66支失竊等語;㈣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沈柏穎、證人即被告友人 鐘奕翔 證述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向沈柏穎租用等語;㈤卷附汽車租借合約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上開自小貨車照片(起訴書誤載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德霖技術學院機械二廠失竊前後料架照片5張、失竊地點照片16張、失竊地點現場圖1紙、失竊物品估算表1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竊取軟鋼條223支、鋁材66支,辯稱:因為德霖技術學院比較安靜,伊有精神疾病,不舒服時常常會去德霖技術學院休息,97年5月30日凌晨自己一個人開車到德霖技術學院只是去休息,沒有偷東西,伊從事清潔工作,承租上開自小貨車本來是要搬清潔工作後的廢棄物,但後來沒有搬,因為臨時不搬了,是人家打電話叫伊去搬伊才會去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向沈柏穎承租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德霖技術學院,並於同日4時20分許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證人丙○○曾於警、偵訊時證述:本件發現失竊後調閱德霖技術學院監視器,發覺於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該校電子館前監視器拍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往機械二廠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該校營建系門前監視器拍到上開自小貨車朝校門方向行駛,當日0時到6時之間,只有該輛自小貨車進入德霖技術學院,因而懷疑該車涉及本件竊案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13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9、47-48頁),證人沈柏穎則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所有,放在租車公司供他人租借使用,被告有向伊承租該車,租期為97年5月29日20時35分至翌日(30日)20時35分,該車歸還時間為97年5月30日19時2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證人鐘奕翔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幫被告向租車公司租車,後來被告告訴伊他自己去車行換了1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不知道被告換車做何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24-26頁),此外,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1紙、上開自小貨車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28、36-37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又證人黃彬鐘於97年5月30日上午發現德霖技術學院實習工廠機械二廠材料室存放之軟鋼條約223支、鋁材約66支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彬鐘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46-47頁),復有德霖技術學院機械二廠失竊前後料架照片
5張、失竊地點照片16張、失竊地點現場圖1紙(見偵一卷第38-40頁及本院卷)在卷可憑,固均堪認屬實。惟證人黃彬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德霖技術學院工廠的技術員,97年5月30日上午9點半到10點之間,伊發現該校機械廠材料室有物品不見,失竊物品內容詳如伊以前提出的「機械二廠失竊物品估算表」所示(偵一卷第51頁,即軟鋼條約223支、鋁材約66支,共計重量約為2482公斤),伊確定這些物品在97年5月26日還存在,27、28日這些物品應該也還在,29日伊就不確定了,這些物品不會天天去清點,有學生上課才會去拿,學校有分日間部及夜間部,日間部上課時間最晚到下午4點45分,夜間部最晚到晚上9點45分,1個人要在30分鐘內獨力完成這些物品的偷竊比較困難,依伊的經驗應該要2個人以上,如果沒有車,這些失竊物品不可能運得走,97年5月30日凌晨學校監視器拍到被告自小貨車的畫面不是很清楚,該車車斗有用類似帆布的東西蓋住,看不到車子裡有無載東西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黃彬鐘上開證詞可知,其不能確定上開物品是否係在97年5月30日0時至6時之間失竊,亦即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於其他時間(97年5月28日晚間學生下課後、29日全天或30日上午6時至9時30分之間)失竊之可能,則證人黃彬鐘、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上開軟鋼條、鋁材之行為,德霖技術學院亦非除被告外,他人均無法開車進入之處,實難僅憑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進入德霖技術學院,於同日4時20分許駕車離開,且97年5月30日0時至6時之間除被告所駕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德霖技術學院,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
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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