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95-1條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三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4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抗告人對上開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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