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址同上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62、2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雖以:㈠異議2案違規單通知聯,警方以車籍址投遞後,因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件,而續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本站於94年12月9日亦以車籍址寄發裁決書,送達證內載:為郵局於94年12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投遞。㈡異議人於97年6月9日僅就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提出申訴,本站承辦人員97年7月3日依據舉發單位之覆函及調閱退存本站之2份違規單通知聯等資料,經審酌警方寄送程序後,遂以中監中字第0970004640號函覆,改採從寬認定,同意依最低額裁處,嗣異議人於97年7月11日提出異議,裁決人員依據前述覆函重予裁決製開2份裁決書,並無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既主張其於94年12月9日所為裁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則該等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實重覆為行政處分,乃抗告人竟於97年7月11日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事實再為裁決,顯然於法有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97年7月11日所為之2份裁決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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