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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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被訴竊盜安全立桿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後於9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9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攜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大漢橋至華江橋抽水站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中正施工所」東西向快速道路二之一標工程板橋段工地內,以老虎鉗剪斷竊取工地內供夜間照明及警示燈使用之白色電線(起訴書載為「電線線圈」)11.2公尺1段(規格為2cx2.0mm,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尚欲再接續剪斷竊取其他電線時,適為上開工地守衛之勞務工甲○○巡視行經該處發現,其旋佯稱係因內急至該處解便,並趁隙將手中所持老虎鉗順勢擲棄,經甲○○報警到場處理,並於現場起獲其上開已剪斷竊得之白色電線1段及查扣得其上開擲棄之老虎鉗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確實係於返家途中行經該處內急要如廁,遭人誤以為要行竊,扣案之老虎鉗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伊是97年3月17日才到該工地負責守衛工作,以前伊是勞務工,因為工地經常失竊東西,所以工地主任才派伊擔任守衛,97年4月1日當天晚上7時許,伊特別不穿反光衣巡邏查看,巡邏到工地一個轉角處時,圍籬的燈突然熄滅,伊想說可能有人在偷剪電線,然後騎機車騎約3、4百公尺,到有護欄處,把機車停在護欄邊後,進入工地,伊儘量沿著柱子旁邊,隱匿行蹤,前往查看,後來發現距離伊約3、40公尺處,有一名男子,年約40歲,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在剪電線,在走近約離10公尺處,就看清楚該男子手上拿的是1把鉗子,然後伊就問他在幹什麼,他說沒什麼,伊就上前去抓住他,然後他就說他是要上廁所大便,在現場伊發現在他站的旁邊,有已經剪下的10幾公尺電線,還有已經拉下未剪的電線約20幾公尺,他說要上廁所,伊就把他圍在柱子旁,讓他上廁所,等候通知的同事到場,他手中的鉗子在伊對他喊問後,他在走出來時,就已經順手把鉗子丟棄,伊是看到他有甩手的動作,伊當時看到的該名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伊等同事來之後,就叫伊同事去找被告丟棄的鉗子,之後在伊發現他的地方距離約幾公尺的地方找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53至55頁、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6至8頁),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因此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應非虛詞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暨起獲之上開遭竊之白色電線1段、行竊工具老虎鉗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然何以適巧其為人發現所在現場恰
有遭人剪斷行竊之白色電線,復經人尋獲在現場附近有行竊工具之老虎鉗,而現場亦僅有被告一人;再者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案發當日係於下午5時許,自臺北縣永和市○○街出發欲返回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按一般車行路線,縱係繞經臺北市區全程約8.1公里,車程亦僅約25分鐘而已(參見卷附Google地圖),況如其係經由環河路行駛,則其車程時間當更加縮短,然其為證人甲○○在案發現場發現時,已係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距其上述自陳騎乘機車出發時間已相隔2小時30分之久,與其上開所辯單純騎車返家行程顯然不符。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剪取竊得11.2公尺之白色電線,其行為顯已構成既遂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前曾於85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後於9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92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尚謂: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夥同另一不知名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機車,由該男子負責把風,丙○○進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承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二之一標板橋段(近大漢橋下)之中正施工所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安全立桿(起訴書誤載為「安全桿」)1把,放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載走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堅決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亦僅以證人即上開工地現場監工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證為據,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其當時有現場目擊被告犯有上開部分竊盜行為歷歷,惟再衡諸證人乙○○指證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於被告因上揭有罪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查獲後,證人乙○○始再出面指述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距其所指案發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之久,按諸常情,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縱其與被告曾有一面之緣,相隔半年後是否對被告面貌仍有清晰記憶,而仍可辨識憶起半年前見面之情節,顯非一般人可為,因此證人乙○○上開之指述即非無疑,此外復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即難僅憑證人乙○○之指述,確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是依上所述,尚難據以確認被告有本件此部分被訴竊盜共犯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共犯竊盜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