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聲請人 俞國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張勝雄 與 曹秀琴 即 立堃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曹秀琴即新展會計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陳慧玲 律師為上訴人張勝雄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張勝雄與曹秀琴即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曹秀琴即新展會計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原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張勝雄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其近年隨夫婿常住南投,已停止執行律師業務等詞,聲請准予辭去為張勝雄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原係依據台北律師公會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一○○北律文字第○七一八號函所附名冊而選任聲請人為張勝雄之訴訟代理人,然經查核聲請人近五年內確未曾於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則其聲請尚非無據,另行選任陳慧玲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為上訴人張勝雄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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