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明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免刑確定;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0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8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因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8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95年度易緝字第24號、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及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所科之刑,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再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97年度訴字第1674號、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所科之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上開98年度訴字第631號、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所科之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明貴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7之1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之注射針筒,以注射血管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貴於本院101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8至28頁、第32至33頁),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其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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