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各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各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忠雄 (更名為 張雄 )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借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清償,有張忠雄所立借據及原告交付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經張忠雄在支票背面簽名記載住址兌領,由該銀行影印證實。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亦未給付利息。其中五萬元及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自支付命令送達至今已逾一個月,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號裁判要旨)張忠雄已死亡,丁○○為其配偶,乙○○、丙○○為其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二、張忠雄因七十五年間和訴外人 高平星 、 高永長 、 高振富 、 張玉定 、 高煉盛 等地主,共同與原告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關係,向原告借,該七十五年間與高平星等
六、七位地主共同訂立之契約書不可能偽造,該契約上張忠雄之簽名與借據及兌領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在支票背面之簽名均相同,不容被告等否認,其他地主亦有向原告借款,其中未清償者有高永長、高煉盛,亦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
參、證據:提出借據、收據、支票、判決書、土地合建廠房契約書、債務人全戶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為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雄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並否認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雖屬概括繼承,自無對原告負連帶返還義務。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忠雄已過世六年,生前所有筆跡不易查得,經被告等多日找尋,尋得「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有被繼承人張忠雄之筆跡,而查比較原告提出文件,張忠雄之簽名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所稱張忠雄簽名之借據、支票為真正。
三、原告所提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上被告繼承人「張忠雄」之簽名,經被告查證,該土地合建契約書係原告與地主各別簽立,故無人親見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忠雄親自簽名,故該土地合建契約上「張忠雄」之簽名不能證明係其親為,另張忠雄並非該合建房屋契約所定任何乙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忠雄並無簽立合建契約之資格。且查觀諸同日製作委任(授權)書末「立委任(授權)書人:張忠雄」之簽名,顯與土地合建契約不同,原告所提出張忠雄簽名二份文件簽名顯然不同,有造假之虞。
四、原告所提出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借據,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收據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支票簽名,其上「張忠雄」簽名各自有異,亦與上開合建契約及委任書(授權)不同,顯有模仿之虞,且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收據上地址筆跡與土地合建契約上地址筆跡完全不同,原告倘執言借據、支票為張忠雄簽名,就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張忠雄間有借貸合意,並另應就曾交付借款五萬元,負證明之責。
參、證據:提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合建契約末簽名、委任(授權)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忠雄(更名為張雄)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借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清償,有張忠雄所立借據及原告交付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經張忠雄在支票背面簽名記載住址兌領。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亦未給付利息。其中五萬元及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自支付命令送達至今已逾一個月,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張忠雄已死亡,丁○○為其配偶,乙○○、丙○○為其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雄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真正,並否認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渠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雖屬概括繼承,自無對原告負連帶返還義務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忠雄(更名為張雄)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借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借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清償,經張忠雄兌領。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亦未給付利息。其中五萬元及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自支付命令送達至今已逾一個月,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張忠雄已死亡,丁○○為其配偶,乙○○、丙○○為其女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收據、支票、債務人全戶謄本為證,被告等雖對其等為被繼承人張忠雄之繼承人之事實不否認,然否認上開借據、收據、支票之真正。經查: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原告提出之五萬元之借據、二十萬元收據、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執據上之「張忠雄」簽名,固為被告所否認真正,惟查原告另提出之二十萬元、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背面,確有張忠雄提示兌現之簽名,按依一般常情,至銀行提示兌現,若為本人,當須提出身分證以待銀行行員核對無誤,始由本人在支票受款人欄內簽名,故應認上開二支票背面之張忠雄簽名為真正,再經本院核對上開二支票之發票日,一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為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然二者相差半年之久之張忠雄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筆劃特徵上卻均相同,益證上開二支票背面之張忠雄簽名為張忠雄所親簽。則復以上開二支票背面之張忠雄簽名與上開五萬元借據、二十萬元收據、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執據上之張忠雄簽名相核對,無論在「張」之「長」部、「忠」之「心」部、「雄」之「隹」部之特殊寫法,及整體之筆順上均相同,應認上開五萬元借據、二十萬元收據、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執據上之張忠雄之簽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可採。從而被告雖提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之張忠雄之簽名,認與上開支票及借據、收據、執據之簽名不同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之申請通常係委託他人(車行)代辦,且此僅為填具表格,並非簽名,尚難以此否認上開五萬元借據、二十萬元收據、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執據上之張忠雄之簽名真正。再觀之上開五萬元借據,僅載明:「茲暫借新台幣伍萬元正,無誤」,並無表示已收足五萬元之字眼,被告又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五萬元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忠雄已收取五萬元,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就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尚未生效。續查上開二十萬元收據上確有記載張忠雄收到二十萬元,並承諾於二個月內還清、且此二十萬元及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均經張忠雄提示同額支票兌領之情,有上開二支票可憑,參以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就二十萬元、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之借貸關係已成立並發生效力。
四、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意旨參酌。查上開二十萬元部分,張忠雄在上開收據係表明在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還清,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起算;又上開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並未約定償還期限,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一個月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十萬元、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及分別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