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承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承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承安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董武明 為鄰居,僅因一時情緒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