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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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 簡睿榆 前來討債,即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1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家中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