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允廷與告訴人 柯志陽 簽立之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