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被告 王嬿茱 即樂美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用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3,63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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