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49號
原告 吳俊運
被告 鍾登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原告在店內機台旁堆置有2支角鐵及1包白鐵螺絲等物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2支角鐵及1包白鐵螺絲及1只紙箱等物得手,並將角鐵及白鐵螺絲放置於紙箱內再攜帶於上開機車上離去。被告故意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角鐵、白鐵螺絲(下合稱系爭物品),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8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