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蔡松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小字第19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莊月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新臺幣(下同)85,723元,惟其中27,598元應予

折舊,折舊後為6,516元,加計工資58,125元合計為64,641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莊月琴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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